死亡证明补办需要什么手续(死亡证明书的填写)

案号:(2019)皖18行终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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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汪某系甲公司员工,从事硫化工作。

2018年11月15日15时38分左右,汪某在上班岗位上晕倒,16时35分被工友送至医院进行急诊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小脑出血、脑疝、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低钾血症。

2018年11月16日14时52分宁国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载明“今晨查房,患者深昏迷……呼吸机辅助支持通气……无自主呼吸……光反应消失……预后极差,病情详细告知家属。密观”。

汪某家属被告知汪某初步符合脑死亡症状后,于11月16日晚要求宁国市人民医院邀请专家来认定汪某是否为脑死亡。

安徽省立医院OPO专家组于11月17日11时左右赶至宁国市,并于13时58分经会诊判定汪某为脑死亡(此时距离汪某入院抢救治疗并未超过48小时)。汪某家属知晓后向医院提出器官捐献意愿。

11月18日11时00分经第二次判定确定汪某为脑死亡,由于器官功能暂达不到捐献条件,宁国市人民医院遂进行供体器官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心电图提示为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后,安徽省立医院立即行器官捐献获取手术,获取肝脏一枚并转运至合肥完成肝脏移植手术。宁国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汪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

2018年11月27日,甲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涉争议焦点为汪某的死亡是否符合“48小时之内”的法定标准。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汪某死亡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距离其发病已超过48小时,但该死亡日期的确定,一方面是因本地医院均不具有脑死亡的认定资质、外地专家组赶赴路程等外界客观因素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因器官捐献供体维护时间的需要而造成超过48小时的迟滞,并非基于汪某生命体征的自然、平稳消灭。宁国市人社局在未充分考虑前述因素的情形下,仅依据该死亡日期就认定汪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遵循上述立法宗旨,在尊重公序良俗、维护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死亡时间的界定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并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判。综上,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人社局对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宁国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汪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症”处载明:“见死亡记录”。该死亡记录载明:“2018年11月17日13:30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此处13:30应为笔误,实为13:58分)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脑损伤判定专家组会诊判定为脑死亡,患者家属提出器官捐献,由于器官功能达不到捐献条件,进行供体器官维护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心电监护提示一条直线,心电图肢体导联呈直线,立即完成器官捐献获取手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某的死亡时间是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2018年11月17日13时58分)为准,还是以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时间(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为准。

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

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汪某被判定为脑死亡后,若其家属未行捐献器官之善举,则汪某被判定为脑死亡之时即是其生命体征自然消灭之时,亦即是其实际死亡时间;但汪某家属行捐献器官之善举后,反而因捐献供体器官的维护需要导致超过48小时的迟滞,继而致使汪某失去了视为工伤的法定权利,该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宁国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国市人社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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