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范本图片)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

1、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是由段x忠从段x花处购买,到报废前一直属于段x忠使用,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段x忠购买段x花涉案车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仍认定车辆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与事实相悖,认定事实与实际查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车辆由xx县石材园区与自然人段x花签订的购车协议,以及xx县投资促进中心出具的《关于蒙Axxx桑塔纳轿车使用情况说明》(2021年1月10)、关于xx县石材园区机构变更的文件《中共xx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xx县投资促进中心机构职能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xx县投资促进中心是由xx县石材园区、xx县xx现代物流园区管委会等四家机构整合而来,现xx县石材园区的具体职能由xx县投资促进中心承担。也可以证明xx县石材园区将车辆出售给段x花的合法性。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以xx县投资促进中心出具出具说明,而xx县石材园区与段x花签订购车协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车辆所有权合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现车辆的所有人仍然为上诉人。”该认定内容与实际查明事实不符,现车辆以及车辆的相关登记资料都已经通过段x花出售给段x忠,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段x忠,并非上诉人。

一、现有车辆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机动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且已经通过案件查明车辆通过买卖方式交付给段x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事实与理由如下:

赵x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段x忠、袁x强、任x非法转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增加道路交通危险性,应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转让案涉桑塔纳车辆时,该车车况正常,属于合法转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对于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其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非法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创造了极大隐患,也妨害报废车辆管理秩序,因此致使他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明知是报废的非法机动车仍然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1、涉案车辆蒙Axxx桑塔纳轿车原属于上诉人所有,虽然现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该车辆在2005年12月,根据工作需要,该车一并划拨到石材园区,由石材园区管委会管理使用。该情况由xx县投资促进中心出具《关于蒙Axxx桑塔纳轿车使用情况的说明》1份,可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丧失占有、支配地位,后续段x花、段x忠对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地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车辆转让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车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该复函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非所有权登记;二是公安机关依据车辆购销合同、购销凭证或者法院裁判、调解文书等材料办理车辆牌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蒙Axxx桑塔纳轿车使用情况的说明》、xx县石材园区与段x花车辆买卖协议、段x忠自认从段x花处购买车辆、车证齐全,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段x忠系车辆所有权人。

4、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被告段x忠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车与车辆手续均属于段x忠持有。自2008年至2021年车辆报废时一直使用涉案车辆,其在车辆使用以及处理报废车辆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4条规定,涉案车辆在2018年逾期未检验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车检的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其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涉案车辆依法向当地车管所登记报废并按照规定回收。被告段x忠违法将报废车辆出售谋利的行为导致报废车辆继续被倒卖,被告赵x飞、袁x强、任x等人明知涉案车辆时报废车辆仍违法收购、出售谋利。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之规定,其均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1、首先,本案发生于2021年7月20日,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机动车试乘】、第19条【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条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但是2021年1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仅24个条款,并无27、29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转让报废的涉案车辆的是段x忠,并非上诉人,故以该条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以及第2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报废的转让均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并非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22年4月1日上诉人律师的上述上诉意见被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并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机动车出售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预防机动车转让所带来的的潜在风险。

............试读结束............

查阅全文加微信3231169

如来写作网gw.rulaixiezuo.com(可搜索其他更多资料)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3231169@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xiezuozhinan.com/30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