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锋的精神(论法律的精神)

社会契约创造了政治体并赋予其生命,现在要通过立法让政治体能表达意志并行动。之所以要通过立法来实现,是因为最初的行为(缔结社会契约)让政治体组建成形、联合起来,但还完全未及决定它需要做些什么才能存活下去。

一件事物是否美好、是否符合秩序,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与人类的契约无关。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只有上帝是正义唯一的源泉。但如果我们能够从上帝这一崇高的存在获得正义,我们就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无疑问,从理性本身就会生发普世的正义,但要我们彼此之间承认这种正义,它就必须是相互的、相对的。从人的观点出发考量事物,由于没有天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群中便是空谈。

当正直的人遵守着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与他一同遵守,这就只能给恶人带来好处,让正直的人遭遇不幸。因此,需要用协约和法律将权利和义务联结起来,使正义能应用于社会现实。

在自然状态下,一切皆公有,我对没有给予任何承诺的他人也没有任何义务,我对于觉得对我无用的东西才属于他人;但是,在社会状态下,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加以确定,情形就变了。 但归根结底,法律究竟是什么呢?要是满足于仅仅用形而上的概念来阐释这个词,人们还会继续说得头头是道却不能真正地理解。而且,纵使人们对什么是自然法则夸夸其谈时,却并没有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国家法律。 我之前已经论证过,对于单独的个体完全谈不上公共意志。

在实际中,单独的个体与国家的关系只有两种情况:要么处在国家之中,要么身在国家之外。如果个体身在国家之外,那么对他而言,来自外界的意志相对他本身,自然完全谈不上是公共的、普遍的;如果个体处在国家之中,那么他就是国家的一部分。于是整体和部分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关系,这种关系造就了两个彼此分离的存在,其中一方是部分,而扣除这一部分的整体便是另一方。然而,扣除了一部分的整体不再是整体,只要这种关系持续存在,就不再存在整体,而是两个不均等的部分。由此可以推论,其中任何一部分的意志相对于另一部分都完全谈不上是普遍公共的。

当全体人民为整体做出裁定时,所考虑的只有自己了。如果就此形成一种关系,那就是,一个角度下整体的人民对另一个角度下整体的人民之间的关系,对整体没有任何分割。而所裁决的内容是普遍公共的,恰如做出裁决的意志是普遍公共的。这种行为,就是我所认为的法律。 当我说法律的对象总是普遍公共的时候,我的意思是,法律将臣民视为一个共同体,以抽象的眼光看待行为,绝不会将“人”这个概念视为实在的个人,也不会将“行为”这个概念视作个别的具体行为。这样一来,法律可以规定有特权的存在,但不可以把特权施予某个具体的个人;法律可以将公民分为若干阶层,甚至可以分别规定各阶层所应当具有的特质以示区分,但法律不能把单个个人列入某一阶层;法律可以确立一个王国的政府,可以确立世袭继承制,但不能指定哪个人就是国王,或指定某个家族就能得到皇家封号。

总之,任何关涉具体个人的职能都完全不属于立法权力的范围。 在这一点上,应该明白的是,我们无需再去问法律该由谁来制定,因为法律是行使公共意志的结果;同样也不该再问君主是否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成员;此外也不该再问法律有否可能不公正,因为不会有人对自己不公正;最后也不要再问为什么人既是自由的同时又要遵守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到,既然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与适用对象的普遍性结合在了一起,那么,由个人—不论他是怎样的能人—随意发布的命令都绝对不是法律。就算是主权者对某一具体个体发出的命令也不是法律,而是政令。这不是主权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因此,对于一切依法治理的国家,无论采用哪一种具体的行政管理形式,我都认其为“共和国”。因为只有在那里,公共利益才处于统治地位,“公共”一词才是有分量的。

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主义的,我在后面的篇章会阐释何为政府。 严格意义上,法律只不过是社会公民得以联合的条件。受法律约束的人民本身必须是法律的创制者,制定社会法律条件的职责只能由组成社会的人们承担,但人们如何来制定这些条件呢?是不是借助突如其来的灵感达成一致的公意呢?政治体是否拥有表达各种意见的喉舌机构呢?谁能具有先见之明,事先就把这些法律汇编成型并发布出来?还有,是如何在需要时将这些法律宣布出来的呢?盲目的民众常常连自己想要什么都不清楚,因为群众难得知道什么对自己真的有益,他们仅靠自己就能完成建立法制体系这样一件繁重而艰难的事业吗?从人民自身出发,人民的确总是想要对他们有益的东西,但并不一定总能明白什么才是利益。公共意志总是公正的,但引导公共意志的判断并非总是明晰的。需要让人民看到所面对的事物的本相,有时还需要看到事物应当展现出的样子。为人民指出其所寻找的正确道路,保护人民远离个体意志的迷惑。让人民能看得长远,通过未来隐患来权衡现有可感的好处。

个人看到利益却拒绝它,公众渴望着利益却看不到它,所有人都需要指引。应当要求前者使自己的意愿服从于自己的理智;应当教会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想要的事物。从公众智慧中凝结而出的是社会共同体内的理智和意愿的结合,从这里有了不同部分间的密切协作,并最终有了最为强大的力量。由此,才必须要一个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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